(2015)太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卢传运、张素真与刘海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传运,张素真,刘海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卢传运。系死者卢胖之父亲。原告张素真。系死者卢胖之母亲。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传华,1956年9月12日。被告刘海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传运、张素真诉被告刘海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传运、张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传华,被告刘海江、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传运、张素真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海江驾驶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卢胖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胖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江逃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死者卢胖生前随其母亲张素真在北京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卢胖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等损失70%中的45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被告刘海江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本被告经济困难,不同意赔偿。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因该肇事车辆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司机应当出示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营运运输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在以上信息符合保险费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条款下,且被告刘海江无醉驾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前提下,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刘永福驾驶的“灵雅”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6省道太康县朱口镇东街予东家具广场门口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海江驾驶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时,刘永福驾驶的“灵雅”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刘永福受伤,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卢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江驾车逃逸。经太康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海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刘永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卢胖无责任。豫N×××××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11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11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卢胖,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大卢行政村大卢村。系原告卢传运、张素真之子。被告刘海江有准驾C3车型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海江驾驶机动车与刘永福驾驶的“灵雅”无牌号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卢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海江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刘永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卢胖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传运、张素真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卢胖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太康县××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卢胖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9416.1元∕年=188322元、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原告卢传运、张素真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772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江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卢胖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的110000元。下余损失177724元应从刘永福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7724元,被告刘海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724元×70%=47406.8元。因原告卢传运、张素真对应当由摩托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摩托车骑乘人承担的次要责任承担的赔偿损失部分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刘海江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剩余损失部分因本被告经济困难,不同意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江赔偿原告卢传运、张素真因卢胖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的70%,即47406.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卢传运、张素真因卢胖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中合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传运、张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卢传运、张素真负担5234元,被告刘海江负担281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海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冰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