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崇登,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如光,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丁,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李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及陈某乙的辩护人安崇登、黄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因陈某丙送朋友动静大影响陈某甲休息而发生争吵、对骂,后陈某乙持棍形工具、陈某甲持铁锨相互殴打,而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上前帮助陈某乙对陈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丁帮助陈某甲与对方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陈某甲左侧肋骨骨折、陈某乙右眼部受伤、李某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李某甲鼻骨骨折、陈某丁右下颌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之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乙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丁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相互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述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安崇登、黄如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认罪,双方互相谅解,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因陈某丙送朋友动静大影响陈某甲休息而发生争吵、对骂,后陈某乙持钢管、陈某甲持铁锨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上前帮助陈某乙对陈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丁帮助陈某甲与对方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陈某甲左侧肋骨骨折、陈某乙右眼部受伤、李某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李某甲鼻骨骨折、陈某丁右下颌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之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乙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丁之伤为轻微伤。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赔偿损失,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6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成武县公安局白浮图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20日电话通知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次日到派出所,5月21日上午六人自行到派出所。(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成武县公安局从陈某甲处依法扣押两把铁锨,一把圆头铁锨,一把方头铁锨。(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赔偿损失,互相表示谅解。2、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1)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22时50分,陈某甲等人与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因口角纠纷发生双方互殴行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遗留痕迹、作案工具铁锨等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成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陈某甲、陈某丁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劈刀类工具。(3)李某甲辨认笔录2份,证实李某甲辨认出2015年2月27日22时许在殴斗中,砍伤自己的人是10号即陈某甲;在10张女性照片中不能辨认出殴打他的人。(4)李某丙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从两组40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9号即崔某、李某甲,第二组照片中的13号、16号即李某乙、田某,是2015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参与对陈某甲、陈某丁进行殴打的人,其中第二组照片中的13号在实施殴打过程中手中拿了一块砖。(5)陈某甲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从三组60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17号即李某甲、李某乙,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即崔某是2015年2月27日参与殴打陈某甲和陈某丁的人。其中第一组照片中的17号即李某乙在实施殴打过程中手里拿了一块砖。(6)陈某丁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丁从三组60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15号即李某甲、李某乙,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即田某,第三组照片中的5号即崔某是2015年2月27日23时许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对其和陈某甲进行殴打的人。其中第一组照片中的15号即李某乙在实施殴打过程中手里拿了一块砖。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在成武、菏泽公安局所作的2份鉴定意见均系左侧10、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丁左下颌有一长5.3cm皮肤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双侧额突、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某乙在成武的2份及在菏泽公安局所作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右眼部损伤程度足以造成其右眼视力××目的依据不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崔某和李某甲、李某乙、楚某甲、田某、周某、杨某等人一起去陈某丙家喝酒,喝酒后要回家时陈某丙的前院邻居,一个中年男人开窗户骂他们动静大,陈某乙和陈某丙和对方回骂一句,崔某倒车准备回家时,这个中年男人和其儿子拿着铁锨和一个40多公分长的铁东西要打崔某等人,陈某乙与这个中年男人厮打起来,李某甲和李某乙也上前帮陈某乙打这个中年男人。陈某丙也过去打这个中年男人,陈某丙前院的中年妇女也帮助中年男子与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厮打。崔某正要上前帮忙时被拉住。陈某乙、李某甲、陈某丙、李某乙用拳头、用脚打中年男人上半身,对方用铁锨、铁东西打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右眼部、李某乙左胳膊、李某甲额头、陈某丙都受伤。(2)证人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10点多,楚某甲和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等人从陈某丙家回家时,说话声音有点大,陈某丙家前院邻居,一名中年男子打开后窗就骂,陈某丙回骂了一句。楚某甲和杨某拿礼品往陈某丙家送时听到外面吵架,陈某丙立即往外跑,楚某甲看到中年男子、一名青年男子和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厮打在一起,中年妇女也在一旁帮助中年男子打。对方的中年男子拿着铁锨打,男青年也拿着40厘米左右的铁工具,陈某乙刚开始用铁棍打中年男子往中年男子身上乱砸,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是用拳头、用脚打中年男子上半身。陈某乙右眼部受伤,李某甲额头部受伤、李某甲左胳膊受伤。(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是陈某甲的儿媳妇。2015年2月27日晚上陈某甲和陈某丙打架时李某丙在场。当晚11点多李某丙听到有吵架声后就出来,看到几个人围着陈某甲、陈某丁打,其中陈某乙拿一根七八十公分的钢管打陈某甲,陈某丙和另外四五个人也围着陈某甲、陈某丁拳打脚跺,还有一个个子不高、稍胖的人用砖砸陈某丁,陈某甲拿着铁锨乱打。李某丙听到陈某甲说腰疼的厉害,看到陈某丁脸上、肩膀受伤,看到陈某乙脸上有血,拿砖砸陈某丁的人脸上也有伤。(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田某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去陈某丙家喝酒后准备回家时,陈某丙家前院邻居一个中年男子开窗户骂动静大,陈某丙和陈某乙回骂。田某倒车准备回家时,中年男子和一名男青年拿着铁锨和一把劈刀出来,陈某乙与中年男子相互殴打,李某甲和李某乙帮助陈某乙殴打中年男子。陈某丙也过去打中年男子,中年男子用铁锨砍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乙用一根棍棒打中年男子上身,陈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对中年男子和男青年拳打脚踢。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被中年男子用铁锨砍伤,男青年用劈刀乱砍,田某没看清砍的谁。(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杨某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去陈某丙家喝酒,要回家的时候陈某丙前院邻居,一个中年男子开窗骂动静大,杨某这边有人回骂一句,杨某推电动车时听到前面骂起来了,杨某和楚某甲跑过去看到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正在和这名中年男子互殴,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长约八十公分的凶器对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打,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用拳头、用脚与中年男子互殴,一名中年妇女拿着铁锨出来,杨某把陈某丙的两个小孩送回家,回来时看到陈某乙的右眼、李某甲的脸部、崔某的头部、李某乙的左胳膊受伤。陈某丙的对象和中年妇女吵架。没看到中年妇女怎么打的。(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王某在家听见陈某甲在门外与别人吵架,在大门口看见陈某丙、陈某乙等多人和陈某甲正在厮打,王某骂着过去帮忙,一个高个子中年男子拿砖砸王某,王某用手挠并用脚踹这个男子。王某喊其儿子陈某丁出来,陈某丁出来后与陈某乙等人相互殴打,对方参与打架的人有陈某丙、陈某乙、瘦高个男子、挺胖的中年男子等六人,陈某甲断了两根肋骨,是陈某乙用50公分的铁棍打的、被陈某乙方的人用脚踹的。陈某丁脸部受伤。(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周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等人去陈某丙家喝酒,要回家的时候陈某丙前院邻居,一个中年男子开窗户骂动静大,陈某乙回骂了一句。中年男子拿着铁锨出来要打架,陈某乙手里拿着一个五十公分左右的铁棍和中年男子互殴,李某甲、李某乙、崔某也帮助陈某乙打中年男子。对方家里又出来一名男子,手持四十公分长的明恍恍的工具参与打架,周某怕出事就走了。陈某乙手里拿了五十公分长的铁棍和中年男子互殴,拿着劈刀乱劈,乱砸,陈某乙拿着钢管往他身上砸,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就是用拳头打、用脚踹中年男子上半身。后来去医院知道陈某乙的眼睛被砍伤,李某乙胳膊骨折,李某甲额头被砍伤。(8)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10点多,盛某等十几个人去陈某丙家串门准备回家时说话声音大,陈某丙家前院邻居打开后窗骂了一句,陈某丙他们家人与这家人对骂,他看着不对劲就喊着周某先走了。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10点多,陈某甲因为陈某丙和陈某乙等人在其门口骂而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后陈某乙持钢管殴打陈某甲背部,陈某丙和其几个朋友也拿东西打陈某甲,陈某甲随手拿起家中的铁锨随意拍打陈某乙等人,不记得具体拍在什么部位,也不记得拍到谁,陈某乙和另外两个人的伤都是陈某甲用铁锨还手时造成的。(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我父亲陈某丙的朋友来我家串门,朋友准备走时我父亲回礼,可能说话声音大了,前面邻居陈某甲打开窗户就对着他们骂了一顿,他们双方就厮打起来了,陈某甲拿个劈刀,他拿个钢管相互厮打,他的眼部受伤。(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他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吃完饭后在我家喝茶,大概晚上十点多,我们回礼的时候说话声音有点大,与住在前面的陈某甲家发生矛盾,相互发生了打架,他没拿工具,只是用拳脚打对方。(4)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23时许,他当时也听见外面有吵架的,赶紧出去,看见陈某丙、陈某乙他们的朋友围着他父亲陈某甲打,陈某乙手里拿着钢管,还有一个人拿砖,他父亲手里拿着铁锨,他们正在相互殴打,陈某乙用钢管、陈某丙和另外几个人用拳头打陈某甲身上,陈某甲用铁锨往他们几个身上乱拍,他就帮他父亲与对方厮打。(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李某乙和李某甲等人去陈某丙家串门,晚上23时许从陈某丙家走路过陈某甲家屋后时,陈某甲骂动静大,陈某丙和陈某甲争吵,后陈某甲拿着劈刀、陈某丁拿了个明恍恍的东西、陈某甲的媳妇和陈某丁的媳妇拿着铁锨出来,他们就相互厮打了起来,他也过去打陈某甲。(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会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去从陈某丙家串门回家时,说话声音有点大,陈某丙家前院的姓陈的中年男子骂声音大,陈某乙与该男子骂了一句。李某甲的朋友帮忙倒车时,姓陈的中年男子拿砍刀砍李某甲,中年男子的儿子拿砍刀砍陈某乙、砍李某乙,他媳妇拿铁锨拍李某甲的左胳膊,李某甲当时就是用拳头、用脚打中年男人,陈某乙用脚踢打他儿子,陈某丙也是用拳头打、用脚踢,李某乙也是用手、用脚打对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与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相互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陈某丁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乙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双方殴打过程中,手持钢管伤害他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