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务农。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博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18日五个夜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自骑辆摩托车携带矿灯、长锯、柴刀和钢卷尺窜入安福县明月山林场钱山分场“毛家里”山场盗伐杉木四次,每次两人将盗伐杉树制成两米长的原木,用摩托车装运回家,期间,李某甲单独骑摩托车窜至“毛家里”和杨某的“全兴冲”山场盗伐林木一次。经鉴定,李某甲盗伐林木3.7103立方米,李某乙盗伐林木3.0009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追缴了杉原木24根,计1.446立方米,杉整边锯材21根,计0.3276立方米,并退还给了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