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王丽娜,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陶俊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少猛,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其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细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明、被告东翔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东翔化工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逐月支付。被告东翔化工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后,被告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并在原告的催讨下偿还了350000元的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即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东翔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为12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翔化工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由于被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负债数额巨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且本案借款双方的往来已有多年,原告也收取了部分利息,被告希望原告将被告所支付过的利息来抵扣借款本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4、费用报销凭证,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75%,被告通常都将给原告其它家庭成员的其它借款利息一并支付;5、原告王丽娜建行卡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公司的法人丁其雄汇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东翔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4日,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向原告王丽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王丽娜向被告东翔化工公司法人丁其雄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王丽娜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王丽娜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此据丁其雄12.2.24”,被告东翔化工公司的法人丁其雄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公章。原告王丽娜与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借款后,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并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东翔化工公司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我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娜与被告东翔化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流水单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丽娜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翔化工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丽娜要求被告东翔化工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丽娜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75%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翔化工公司辩称应将被告所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汉杰速 录 员 杨琪瑶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