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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秦鲁升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鲁升,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鲁升,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刘润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秦鲁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金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鲁升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与被上诉人玲珑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温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4月,秦鲁升到玲珑金矿从事井下扒毛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0日,秦鲁升伙同他人利用工作之便盗窃矿石15公斤被抓获。2010年12月29日,玲珑金矿作出玲金政发(2010)85号文件《关于解除秦鲁升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秦鲁升不要再上班,秦鲁升即回家再未上班。2011年1月,秦鲁升到玲珑金矿要求玲珑金矿为其出具到烟台职业病医院查体的证明,玲珑金矿未为其出具证明,但送达给秦鲁升《关于解除秦鲁升劳动合同的决定》。秦鲁升持该决定于2011年5月4日到烟台职业病医院查体,被诊断为矽肺一期。同年7月8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秦鲁升被诊断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秦鲁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鉴定费250元,由秦鲁升支付。秦鲁升在职期间,玲珑金矿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秦鲁升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0年12月份。2012年1月13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秦鲁升的职业病发展为矽肺二期。同年8月6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秦鲁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秦鲁升曾就要求玲珑金矿给予在职职工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提起仲裁和诉讼,经一、二审认定秦鲁升与玲珑金矿劳动关系已解除。2014年8月,秦鲁升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玲珑金矿支付疗养补助费4000元、医疗补助费8000元,自2012年8月支付秦鲁升伤残津贴至退休。2014年8月29日,仲裁委以秦鲁升系参保职工,其请求工伤待遇不在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秦鲁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4月20日,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鲁金人字(2012)70号文《关于对××员工实行补助的通知》规定:一、疗养补助标准,一期矽肺每人每年1000元。二、医疗补助标准,一期矽肺每人每年3000元。三、补助发放方式,每年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发放完毕。上述补助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关于解除秦鲁升劳动合同的决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书、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秦鲁升与玲珑金矿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定,事实清楚。(2012)70号文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文件,规定的补助是针对本单位内部职工的一种福利性待遇,不是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秦鲁升已非玲珑金矿职工,故对秦鲁升要求玲珑金矿支付给秦鲁升××疗养补助4000元、医疗补助8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秦鲁升在玲珑金矿处长期从事接触粉尘工作,现因患××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秦鲁升应享受职业病待遇。秦鲁升在玲珑金矿工作期间参加了社会保险,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34号》第九条规定,秦鲁升诉求的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故秦鲁升要求玲珑金矿支付伤残津贴,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判决:驳回秦鲁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鲁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秦鲁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即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的相关权利自工伤发生之日起就已确立,不应以其他条件为限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秦鲁升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应依法保留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上诉人应享受的在职职工待遇,即应支付上诉人疗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珑金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秦鲁升所受工伤虽然构成四级伤残,其并不与玲珑金矿自然恢复劳动关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2012)70号文是对单位职工的内部管理文件,秦鲁升请求玲珑金矿按照该文件支付疗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8月起至退休止的伤残津贴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鲁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