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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兰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9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女,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回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2015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辩护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兰某在乌苏市农业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101室其住处,以一包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另案处理)贩卖一小包冰毒,刘某分出一些后交给赵某某,二人驾车行驶至乌苏市黄河路市场东门时被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扣押一小包冰毒净重0.5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6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兰某在乌苏市农业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101室其住处,以一包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一小包冰毒时被警察当场查获,从刘某身上扣押两小包冰毒净重0.92克,从兰某住处扣押五小包冰毒净重6.1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刘某与赵某某后,从刘某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物、从刘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物,审讯刘某时,刘某愿意协助民警抓获其上线被告人兰某,随后,刘某在民警的安排下再次到被告人兰某的暂住地乌苏市农业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101室购买毒品,二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继而从被告人兰某处查获五包净重为6.17克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指认照片、尿检照片、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机通话详单、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兰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为获取利益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冰毒,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亦认定为贩卖,总重量认定为7.67克,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是安排刘某采用“数量引诱”的情形将被告人抓获。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兰某在刘某的引诱下仅实施贩卖一包价值400元毒品的犯罪,不符合“数量引诱”的构成要件,对此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兰某处查获的6.17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在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公安机关第一次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否是从被告人处购得存疑。被告人兰某与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言中均认可是在当日购得的毒品且细节亦吻合,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从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中抵扣)。二、被告人兰某所获赃款人民币90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