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元与聂全慧、武银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聂全慧,武银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李元,男,于195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环江村环江屯。身份证号码:2308231955********。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于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监狱总场三委*****号。系原告李元的儿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聂全慧,男,于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曙光村。身份证号码:2308281968********。被告武银鸽,女,于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曙光村。身份证号码:2308281969********。原告李元与被告聂全慧、武银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及其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全慧、武银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聂全慧、武银鸽在我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聂全慧、武银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据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实该村村民聂全慧、武银鸽自2015年1月1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失去联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曙光村委会出具并加盖村公章,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聂全慧、武银鸽在原告李元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二被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全慧、武银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元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传军人民陪审员 徐红军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