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林军与尹玉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袁林军委托代理人袁金花,系原告袁林军之妻。被告尹玉忠委托代理人何兴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林军诉被告尹玉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军委托代理人袁金花,被告尹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军诉称,被告是原告聘请的驾驶员,2012年6月17日下午2时被告驾驶客车行驶至宕昌沙湾镇时,被告与另一辆客车司机王继恩发生打架,王继恩把被告打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063.15元,原告全部垫付。后来王继恩拒绝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继恩支付,并授权原告为诉讼代理人,代被告进行起诉,原告又垫付案件受理费500元。2013年10月27日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王继恩支付被告医药费8063.15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10039.15元,判决下发后王继恩和被告都上诉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中院对医药费8063.15元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生效后,尹玉忠申请宕昌县法院进行执行,王继恩将医药费等费用全部交到宕昌法院。2015年3月份,被告将王继恩的所有赔偿款全部领走,包括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063.15元和诉讼费500元。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要求其返还垫付的医药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袁林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袁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3、宕昌法院官亭法庭的情况说明4、被告宕昌法院起诉时授权委托书5、民事判决书。被告尹玉忠辩称,原告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医药费。一、被告是原告的雇员,被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应该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如果要主张返还医药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追索,而不是向被告追索,所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他放弃向第三人追索医药费,理由为他已经支持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支付医药费的时间为2012年6月,而向法院起诉是2015年11月,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玉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员聘用合同3、两份民事判决书4、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玉忠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2012年6月17日被告驾驶客车行驶至宕昌沙湾镇时,因堵车与第三人王继恩发生纠纷,被王继恩打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063.15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200元,原告袁林军垫付了其余的7863.15元医疗费。2012年6月1日被告起诉第三人王继恩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袁林军垫付诉讼费200元。2013年10月27日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继恩承担原告尹玉忠医药费8063.15元、误工费728元、护理费728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以上共计10039.15元。二、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继恩承担”。判决下发后王继恩和尹玉忠都上诉到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中院对医药费8063.15元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生效后,尹玉忠申请宕昌县法院进行执行,王继恩将医药费等费用全部交到宕昌法院。2015年7月,宕昌法院执行完毕,将所有执行款划入尹玉忠银行账户。2015年11月原告袁林军起诉被告尹玉忠要求返还垫付的医药费和诉讼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员聘用合同3、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4、(2013)宕(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5、(2014)陇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6、开庭双方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尹玉忠作为原告袁林军聘用的客车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活动中被第三人王继恩造成人身损害。此时被告尹玉忠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尹玉忠选择起诉第三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第三人王继恩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后,被告尹玉忠的合法权益即已得到保护。故原告作为雇主不再承担赔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诉讼费应当得到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尹玉忠返还原告袁林军垫付的医药费7863.15元、诉讼费200元共计8063.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菊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