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荣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荣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芹,女,生于1964年5月7日,汉族。被告陈荣周(曾用名XX周),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荣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代理人李玉芹及被告陈荣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在我社借款23000元,被告结付部分利息后。现借款逾期,被告未作清偿。现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陈荣周辩称:我在原告平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000元属实,但我是帮我工作的单位所借,应当由单位清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荣周以购房的名义申请在平昌县西兴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2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52‰,并约定,借款人不批量结息。在借款期内,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2014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作偿还,原告信用社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陈荣周曾用名XX周,因参工档案名字是陈荣周,为了与参工档案姓名的一致性,于2012年6月21日将XX周变更为陈荣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荣周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方平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23000元借款,因借款人陈荣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不恪守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借款方的合同利益。对被告陈荣周辩称的是帮其单位所借,应由单位清偿,因系被告陈荣周个人名义与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对被告陈荣周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陈荣周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被告陈荣周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3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按月息8.52‰计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陈荣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审判员 何景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