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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力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利川市一中对面巷道、岩洞湾路口和自己家中等地,多次向康某、罗某、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克。2015年10月2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查获并当场扣押冰毒1.48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冰毒1.4866克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利川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4866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