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良坤与被告王运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良坤,王运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白良坤,男,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运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委托代理人王饶昌,保险公司职工,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梦,保险公司职工,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良坤与被告王运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王琼,被告王运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7时30分,被告王运奎驾驶豫P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镇涌现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通过公路的原告白良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良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认定,被告王运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运奎驾驶的豫P915**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东新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运奎承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425.4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运奎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东新区支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一份;4、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总清单各一份,扶沟县白潭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总清单各一份;5、住院医疗费票据两份、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报告单及门诊费票据一份;6、医生陈书政开具的处方证明一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工资单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两份;8、住宿费票据28张,共计1400元;9、尉氏县人民医院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运奎辩称,我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了700元医疗费。被告王运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应当扣除。2、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缺乏票据不应当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王运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7时30分,被告王运奎驾驶豫P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镇涌现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通过公路的原告白良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良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运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良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0751.41元。后原告因病情没有完全康复,于2015年12月17日在尉氏三院进行检查,花费600元。当天入扶沟白潭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72.43元。原告提交医生陈书政开具的处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卫生室花费医疗费350元。原告提交原告女婿张奉献所在公司尉氏县富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张奉献的平均工资为103.3元,共请假52天。被告王运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20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原告住院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王运奎为原告垫付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运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良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运奎、白良坤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王运奎承担80%的责任,白良坤承担20%的责任较适当。在该交通事故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共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3402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3.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4.护理费5371.6元(52天×103.3元/天)。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在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350元,缺乏票据,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40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护理费5371.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27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71.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剩余6171.6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103.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其中80%即20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白良坤护理费、交通费6171.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白良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883元;三、原告白良坤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王运奎垫付的700元。专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尉氏支行账号:25203737374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1230元由原告白良坤承担246元,由被告王运奎承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延岭审判员 陈亚男审判员 张发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