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卫康、韩敬泉,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表明,其与原告一家在苏州市姑苏区鼎泰花园13幢1112室居住已有一年以上,且原告予以确认,故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姑苏区鼎泰花园13幢1112室,本案应移送至该地基层人民法院予以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