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与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张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张几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蔡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依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利芬,女,1982年1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罗利芬,系李某1、李某2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维,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梅芬,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维之妻。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几德,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张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文,被上诉人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几德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48.7吨石粉)沿S320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49分许,行驶至S320省道耒阳市余庆乡龙陂村二组高铁桥下路段时超车驶回原车道,遇相对方向李培立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另案当事人李培营)为避让驶入左道,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李培立当场死亡,另案当事人李培营、被告张几德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培立与被告张几德负同等责任,李培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培立生于1979年8月3日,其配偶即原告罗利芬生于1982年1月2日,夫妇俩育有一子即原告李某1,生于2007年8月5日,一女即原告李某2,生于2009年8月17日,李培立与配偶及子女于2012年5月起即租住在南宁市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李培立父即原告李维,生于1955年3月25日,母即原告方梅芬生于1954年11月26日。李维夫妇共生有三个儿子,且均已成年。原告李维、方梅芬系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还查明:涉案的湘D×××××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几德。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为湘D×××××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其中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该车的保险期均为2013年12月8日O时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依过错程度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告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李维、方梅芬应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赡养的年数各为15年,李某1需抚养11年,李某2需抚养13年,则被扶养人抚养费为208268元[赡养11年为15887×11=174757元;赡养11-13年为15887×2÷2+6609×2×2÷3=24699元,需赡养13-15年为2人,赡养费为6609×2×2÷3=8812元,174757+24699+8812=208268],原告的车费610元,住宿费2364元,通行费、油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本案中属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68元、交通费610+2000元、住宿费2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43468.5元。另案当事人李培营损失属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5868元,两笔合计819336.5元。交强险应按两案的损失比例分配,故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赔偿本案原告费用为110000×(743468.5÷819336.5)即99814.3元(赔偿另案当事人李培营10185.7元)。本案原告下余损失为743468.5-99814.3元即643654.2元。被告张几德负事故同等贡任,应赔偿原告643654.2元的一半即321827.1元。被告张几德所驾驶的湘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而另案李培营在三责险限额内需赔偿的损失与被告张几德应赔偿的321827.1元损失之和并未超过三责险限额,故该损失32182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损失99814.3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321827.1元,两项合计421641.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几德负担7095元。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维、方梅芬在事故发生时都未满60岁,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本案被上诉人张几德驾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本案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增加免赔率1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受理费。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时李维和方梅芬已经超过了60岁,应该属于被抚养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针对保险人出示了相关免责条款,提请被保险人注意,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几德未予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投保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李培营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几德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李维、方梅芬是否是否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是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履行理赔责任时是否应增加10%的免赔率。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2015年,李维、方梅芬在2015年已经满60岁,故原判计算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几德已在投保单权利义务申明栏签名,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说明,张几德已理解并接受该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李培营、张几德在一审庭审时对于增加免赔率10%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中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以适用。原判没有增加10%免赔率,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除交强险外的损失之一半即321827.1元,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该损失的90%,即289644.39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0%由侵权人张几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损失99814.3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损失289644.39元,合计389458.69元。三、被上诉人张几德赔偿被上诉人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损失32182.71元。承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095元,二审受理费7625元,合计16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负担3813元,被上诉人罗利芬、李某1、李某2、李维、方梅芬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张几德负担109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下页)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王若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志林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单志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