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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以要求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1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和谐号网吧,陈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等人与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怕滕某某吃亏,就和对方说到网吧外面并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匕首,陈某某报警后,滕某某、张某某等人要离开现场,李某某拦住不让走,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用匕首将李某某刺伤、划伤。2013年5月27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4月26日1时30分许,在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小渔村饭店对面小区内,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用菜刀将高某某左颞部砍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6104.90元、误工费6175.68元、护理费6175.68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856.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7703.15元;误工费1802.16元;陪护费1433.50元;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43539.25。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的事实2013年5月4日21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和谐号网吧,陈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等人与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怕滕某某吃亏,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和对方说到网吧外面解决,这时陈某某便打电话报了警。滕某某、张某某等人看有人报警了,就要离开现场,李某某上前拦着对方不让走,并与对方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用匕首将李某某刺伤、划伤。2013年5月27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于赤峰松山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开放外伤伴肌肉损伤;左肩部开放性伴肌肉拉伤;腹部开放外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5786.78元,误工费1081.20元(90.1元/日×13日)、护理费1430元(110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597.98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4日21时27分,陈某某报警称:2013年5月4日21时许,在松山区木兰街和谐号网吧,陈某某与滕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陈某某报警后,滕某某及两个朋友要走时,李某某拦着不让走,在李某某阻拦过程中,滕某某的朋友用刀捅伤李某某。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4日21时40分许,他和陈某某、倪某某在松山区和谐网吧上网时,陈某某和滕某某因琐事发生了争执,滕某某搂着陈某某脖子将陈某某摔倒在地上,陈某某起来后用脚踹了滕某某一脚后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滕某某和朋友就要走,他上前拦着不让走,滕某某的朋友就上前打了他一拳,他便与这名男子撕扯在一起,他将那名男子撕扯倒在地上后陈某某也过来了,这时他才发现自己流血了,滕某某他们就跑了,后他被陈某某和倪某某就到了医院。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某是同学。2013年5月4日21时40分许,他和李某某、陈某某在松山区和谐号网吧上网,陈某某在收银台前交钱,他在网吧里找机器,等他到收银台时,看见陈某某和滕某某在相互撕扯,后被李某某拉开了,他和陈某某要上前打滕某某时跟滕某某在一起的男子在裤子里掏出一把折叠刀,这时李某某就让陈某某报警,陈某某报警后,滕某某和他朋友就要走,李某某拦着滕某某他们不让走,滕某某和他朋友就上前拽李某某,等他们报完警来到李某某跟前时,李某某说被对方用刀捅伤了,这时滕某某他们已经跑了,后他和陈某某打车将李某某送到了医院。4、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21时许,他和张某某、张某龙三人在松山区木兰街和谐网吧上网时,他在吧台处跟别人说话时陈某某、倪某某还有一个男的来到网吧,陈某某看见他就骂他,他很生气就上前将陈某某摔倒在地上,陈某某起来后就掐着他脖子往外推他,这时倪某某和另一个男的就要上前,张某某便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让他们出去解决,后他们都出了网吧,这时陈某某打电话报了警,他们准备走时,跟陈某某在一起的男子拽着张某某不让走,并将张某某拽倒,张某某便用刀子将那名男子捅伤后就跑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21时40分许,他和李某某、倪某某在松山区和谐号网吧上网,他在吧台收银台前交钱时,遇见了滕某某和两名男子,他跟滕某某开玩笑,闹着闹着滕某某就急了,上前抱着他脖子将他摁倒在地上,他起来后要打滕某某,跟滕某某一起的朋友就在裤子里拿出一把折叠刀,李某某就让他打电话报警,他正打电话报警时,李某某拦着拿刀的男子不让走,滕某某和那名男子就上前拽李某某,拿刀那名男子在李某某胳膊上比划了两下,等他报完警后滕某某他们都跑了,他到李某某跟前时看见李某某正捂着胳膊说被捅了,后他和倪某某他俩打车将李某某送往医院。6、赤松公安司鉴字(2013)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损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7、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4日21时许,张某某在松山区木兰街和谐号附近用刀将李某某捅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上网通缉。2015年9月16日,松山区刑警大队在赤峰市红山区阳光家园小区一麻将馆内将张某某抓获。8、赤峰松山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入住院于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9897.98元。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滕某某、张某龙三人在松山区医院西侧的和谐号网吧上网时,滕某某和一名男子打起来了,对方又过来四五个人,他怕滕某某吃亏就说让他们出去打,他们出去后,由于对方人多,有的拿着砖头冲上来要打他们,他就从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对方一名男子看他拿出刀了就抓着他不让走,并要打电话报警,他就跟这名男子厮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他将那名男子的胳膊划伤后就走了。二、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高某某的事实2011年4月26日1时30分许,在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小渔村饭店对面小区内,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用菜刀将高某某的左颞部砍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于赤峰市第二医院,经诊断,左颜面部刀砍伤;头外伤后神经症;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面神经颞支损伤,住院治疗56天,共花医疗费16104.95元,误工费6160元(110元/日×56日)、护理费6160元(110元/日×5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日×56日)、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4824.95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6日1时45分,高某某报警称:2011年4月26日1时30分许,其在红山区长青街小渔村饭店对过的小区被张某某砍伤。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6日1时许,他在红山区贾营子市场附近的莜面大王和朋友刘某等人一起吃饭,吃了一会儿后他就走了。约半个小时左右,他接到刘某及刘某朋友的电话问他在哪,他将地址告诉刘某后,约五分钟左右,刘某他们就开车来了,当时从车上下来五个人,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上他车上找超超,没找见后就要砍在他车上的段国华,他上前制止后,刘某和另一名男子就上了他的车,他上了车就开车跑,拿刀男子的车在后面追,他一直开到长青街小渔村对面的小区后,发现前面是死胡同就下车往小区楼房单元门口跑,他刚进楼道,从后面就追来两名男子,其中拿刀的男子用刀砍他的头部,另一名男子拿棒球棍打他身上几棍,当时他就被打倒了,后那两名男子就走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1时许,他和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小某等人在红山区贾营子市场附近的莜面大王吃饭,喝完酒后张某某和小某因说话发生了争执,后小某打了张某某脸上两拳,张某某没敢还手就跑了,随后小某也走了。他去了于某某住处后张某某领着两男一女去了于某某家,从于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让他跟着一起去找小某,他不想去,张某某将刀架到他脖子上威胁他,并逼着于某某开车,后他、贾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弟弟,还有张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去找小某。他们先去的吃饭的地方没找到,张某某就逼着于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得知高某某在钟楼小区附近,他们就到了钟楼小区见到了高某某。张某某见到高某某后问小某呢,高某某说不知道,张某某上前就用刀砍高某某,高某某上前夺刀没夺过来就说帮着一起找小某想甩开张某某。随后他和小贾就上了高某某的车,其余人都上了于某某的车,高某某开车在前面跑,张某某他们就在后面追,一直追到小渔村对面的小区里,高某某看前面是死胡同就下车往小区楼房单元门口跑,张某某手拿着刀和他弟弟就追,他们三人先后进了楼房的单元里,过了三分钟左右,张某某和他弟弟出来后就走了。他到楼到里找到高某某时看见高某某脸上被砍了一刀正在流血,高某某说是被张某某砍的,随后他就将高某某送到了红山区医院。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在红山区长青街小渔村饭店对面的小区里将高某某砍伤后给他打的电话,从那以后就没再见过张某某。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5日晚上,他与张某某、刘某、贾某某、高某某、小某等人在莜面大王吃饭,在酒桌上小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吃完饭后小某在门口打了张某某脸部两拳,张某某没还手就跑了,他也回家了。没多久,张某某将他家门踢开后拎起他家做饭用的菜刀下楼逼着刘某他们去找小某,他们劝说张某某,张某某不听,便把刀架在刘某的脖子上,将他拽上车后带着他开车去找小某,他在逼迫的情况下开车去找的小某,但没找见,张某某又逼着他打电话问高某某小某在什么地方,电话打通后得知高某某在钟楼附近后,又逼着他开车去钟楼找高某某,见到高某某后张某某下车疯狂的见谁砍谁,高某某怕伤着别人就把刘某和贾某某拽上了自己的车,想把张某某甩开,张某某又逼着他开车追高某某的车,他们将高某某追到长青街小渔村对面的小区后,高某某下车就跑,张某某拎着菜刀,张某龙拎着木棍下车追高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约三分钟后张某某和张某龙上了车。他和贾某某下车正往家走时接到了刘某的电话说高某某被砍伤,后他们就直接了医院。6、(赤红)公(司)鉴(伤)字(2015)第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第5.2.4a)条之规定,(2.5÷4.5+6.5÷8=1.36﹥1)构成轻伤二级。7、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所涉及高某某与高某某系同一人,案中的小某、张某龙、段国华、小贾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8、赤峰第二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于赤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医疗费16104.95元。9、鉴定费收据证实,高某某受伤后所做鉴定花费人民币6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6日1时许,他跟刘某等朋友在红山区贾营子市场东侧的莜面大王吃饭,喝完酒后跟他们一起喝酒的一名男子不知什么原因踹了他几脚,打他脸部几拳,当时他没还手,那名男子就走了。他回到家后去隔壁于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就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找打他的那名男子,并给他弟弟张某龙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刘某接上他和于某某、张某龙、小贾后就去找打他的那名男子,不知是在哪儿,遇见了自称是打他那名男子的老大的一个男子,那名男子下车后就开始骂他们,并让他们跟着他,他们开车在那名男子后面跟着,一直跟到红山区长青街的一个小区后,那名男子下车不知在哪拿起的拖布把就开始打他,他拿出刀后那名男子就往小区内跑,他追过去后砍了那名男子一刀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张某某应予赔偿。李某某、高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其住院病历中也未有医嘱证明,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高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高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高某某在治疗期间必然要发生相关交通费用,对此项费用应按200元赔偿为宜。高某某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5786.78元,误工费1171.30元(90.1元/日×13日)、护理费1430元(110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688.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6104.95元,误工费6160元(110元/日×56日)、护理费6160元(110元/日×5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日×56日)、鉴定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824.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