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虞伟献与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伟献,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虞伟献。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蒋鹏飞。原告虞伟献与被告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伟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虞伟献(甲方)与被告蒋鹏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即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需按日利率0.2%支付给甲方借款利息,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仍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大连中山银行,账号47×××88)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大连中山银行,账号62×××90)转账4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鹏飞应偿付原告虞伟献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蒋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华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