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玉年与杨继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年,杨继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70号原告杨玉年。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年诉被告杨继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杨继岭、被告人保嘉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年诉称,2014年5月10日8时10分,被告杨继岭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的中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定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南向北行驶至澄浏中路嘉戬公路路口处,适逢原告杨玉年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骑行至此处,由于被告杨继岭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原告杨玉年逆向行驶闯红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玉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杨玉年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继岭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玉年的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玉年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21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5,9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41,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9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4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嘉定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3,928.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继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同时扣除其垫付的现金8,000元、医疗费441元、原告应赔被告的修车费等1,714.20元。被告杨继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赔偿部分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被告人保嘉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误工费缺少减少收入证明,认可2,02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8时10分,被告杨继岭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的中型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定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南向北行驶至澄浏中路嘉戬公路路口处,适逢原告杨玉年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骑行至此处,由于被告杨继岭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原告杨玉年逆向行驶闯红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玉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杨玉年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继岭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玉年的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玉年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21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继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继岭据此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嘉定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9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车辆修理费97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确定为42,384元;误工费缺少减少收入的依据,本院酌定24,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而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玉年88,694元(含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9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扣除其垫付的3,928.52元,计84,765.48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年;二、原告杨玉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5,9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的40%,计12,900.03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玉年;三、被告杨继岭应赔偿原告杨玉年律师代理费3,000元、评估费140元的40%,与其已经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441元、原告杨玉年应赔付被告杨继岭的车辆修理费评估等费用1,714.20元相抵,计7,099.20元,该款原告杨玉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继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杨继岭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