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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辩护人张新海,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董×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与砂石厂路口东南角“情趣小屋”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起获“金伟哥”、“金功夫”等保健食品共计67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 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