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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热西提·买买提与托合尼亚孜·吾吉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买提·艾买尔,买买提·买合木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委托代理人艾斯木图拉·阿布力米提,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号。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诉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买尔·吾休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斯木图拉·阿布力米提、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20:50时许,原告在沙雅县沙雅镇平安街步行横穿道路时,被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驾驶的归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第三者强制险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新NN34**号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沙雅县人民医院和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买提·买合木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合买提·艾买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认定:原告系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但被告未自觉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故:1、治疗费52652.01元;2、伙食补助费5520元;3、营养费1380元;4、误工费44718元;5、护理费17887.20元;6、残疾赔偿金143926.80元;7、鉴定费1900元;8、妮莎汗·艾买尔的扶养费3426.4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1410.4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151410元的70%,即105987.34元,加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987.34元由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赔偿。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称,向总诉讼请求235987.34元中增加3000元交通费的70%,即增加2100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238087.34元。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辩称,原告的各项支出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非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50时许,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第三者强制险的新NN34**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雅县沙雅镇平安街帕尔拉克汽车修理店前路段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撞伤。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买提·买合木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合买提·艾买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受伤后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37327.01元。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09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八级、十级伤残。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治疗费票据、病历首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第三者强制险的新NN34**号三轮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受伤。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买买提·买合木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合买提·艾买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与鉴定费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针对自己是城市户口方面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纯收入为基础,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的伙食补助费、误工天数、营养期、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针对医疗费52652.01元中的15325元治疗费以及对被扶养人妮莎汗·艾买尔依法具有抚养义务方面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的治疗费37327.01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营养费360元(30元×13天),合计39247.01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向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赔偿。二、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的误工费1788.72元(149.06元×12天)、护理费1788.72元(149.06元×12天)、残疾赔偿金54200.40元(8742元×20年×31%),合计57777.84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赔偿。三、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的治疗费37327.01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营养费360元(30元×13天),合计39247.01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后剩余29247.01元的70%,即20472.91元,由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承担向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赔偿。四、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由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承担向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赔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871.31元,减半收取2435.66元,由原告艾合买提·艾买尔负担1519.24元,由被告买买提·买合木提负担9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买尔 · 吾休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尼瓦尔·阿巴斯文书翻译刘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