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里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利民天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利民天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栗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里行初字第199号原告哈尔滨利民天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敬老院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鹤。第三人栗臣,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省绥化市大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尔滨利民天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利民天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迪,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鹤,第三人栗臣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140526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栗臣是原告单位工人,2014年5月26日在公司院内建厂房顶安装钢结构时,从房顶坠落地面受伤。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肱骨骨折并神经损伤、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第三人栗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栗臣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哈尔滨利民天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9日,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做出哈政复决(2015)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哈尔滨利民天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李东彪商定由李东彪施工队为原告安装结构工程,由李东彪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原告仅向李东彪支付人工费。施工队出现任何人员伤亡、设备损失事故均有李东彪承担赔偿责任,李东彪施工队王海峰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关于利民天泰机动车检测站厂房建设钢结构施工方对甲方的承诺书”。第三人系案外人李东彪雇佣的工人,第三人干活时造成人身伤害,第三人及李东彪均未向原告告知,原告对此不知情。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向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该仲裁委并未通过合法送达即作出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依据该裁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依据的呼兰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程序违法,该仲裁裁决到现在都没有向原告送达,其档案中所有送达回执,都是第三人组织签收的,原告不知情,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权利。1、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40526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做出哈政复决(2015)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2、快递单复印件两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不了什么问题;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对工伤认定不服;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复议决定不服;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东彪的施工队的王海峰出具的承诺书,第三人是李东彪雇佣的人员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6、收条两份,证明李东彪施工队收到原告单位支付给施工队劳务费,没有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栗臣是哈尔滨利民天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人(哈呼劳人仲字(2014)第55号),2014年5月26日在公司院内建厂房顶安装结构时,从房顶坠落地面受伤。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肱骨骨折并神经损伤、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经审查,栗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呼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及证人证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哈呼劳人仲字(2014)第55号),证明栗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栗臣受伤经过、栗臣、刘勇、曹凤春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张德华、刘国、曹凤春的证人证言;4、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据2-4证明栗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7、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8、栗臣身份证复印件;9、举证通知单存根及情况说明;10、送达回执及送达公告,证据5-10证明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定程序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立(2015)320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书面答复及证据;3、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栗臣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栗臣、刘勇、曹凤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德华、刘国证人证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栗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栗臣述称,同意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栗臣提供证据有:1、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三人受伤经过;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第三人是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劳动能力;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原告申请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法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经过被告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的鉴定,人民政府复议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仲裁裁决的时候没有收到出庭申请,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提到的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也不对,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证据2-3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单位做出调查,如果第三人属于原告单位的雇佣工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应到原告单位做出调查,第三人受伤经过,被谁撞伤说不知道姓名,怎么可能不知道是谁,刘勇的工作单位不真实,且和第三人是朋友关系,刘勇到单位工作也是第三人介绍的。曹凤春和第三人也是朋友关系,工作单位也不真实。张德华也是朋友关系,刘国也是朋友关系,是有利害关系。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该人不是原告单位工人。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举证通知单无异议,但是照片来源不明,不知道哪里拍摄。有两个能看清其他看不清。证据10送达回执有异议,没有送达给原告,送达回证填写的原告单位是不对的,送达公告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工人。证据3、4意见同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复议机关没有重新进行调查采用的都是原来的证据,也没有去原告单位调查。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呼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如果原告对仲裁不服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毋庸质疑,证据3、4不能作为证据,是诉讼标的。证据5内容恰好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收到的事故伤害的事实,承诺书中双方私下协商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工伤的主体责任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6恰恰证明原告与李东彪私下的承包合同不符合劳动关系,李东彪属于个人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和委托条件。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仲裁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同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证据3、4是本案审查内容,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交。证据5、6只是单方的承诺不能影响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仲裁裁决书经过劳动仲裁委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成立。证据2证实仲裁委对原告送达了裁决书,程序合法。证据3、4是文书不予质证。证据5有异议,王海峰给原告出具的,王海峰是谁第三人不清楚,王海峰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未提供王海峰李东彪的施工资质,原告有审查资质义务被告没有审查资质义务。证据6有异议,李东彪和王海峰是原告工作人员,他向第三人支付工资是合理的,两份收条对抗不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同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确实也不充分。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陈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第三人栗臣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钢架工。同年5月26日早8时许,栗臣在房顶安装钢结构时不慎从屋顶衰落到地面受伤。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肱骨骨折并神经损伤、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后第三人栗臣向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第三人栗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哈呼劳人仲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栗臣向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栗臣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9日,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政作出哈政复决(2015)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栗臣在为原告工作时不慎摔伤,导致其脾破裂、左侧肱骨骨折并神经损伤、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等伤。其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根据案件事实及有关证据依法维持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通过合法送达即作出仲裁裁决书问题,因呼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送达,故其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伯然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