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时春,杨少伟,陈学胜,王志刚,杨万琼,罗永恒,谢均简,谢晓琼,杨万秀,郑文峰,傅云华,邓秀兰,陈中兵,邓秀芳,刘仁全,刘义波,冯相奇,袁安富,肖定火,贾玉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董时春,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少伟,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胜,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刚,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万琼,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永恒,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均简,女,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晓琼,女,系谢均简之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谢均简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万秀,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文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云华,女,系郑文峰之妻,汉族,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系郑文峰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秀兰,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兵,男,系邓秀兰之夫,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系邓秀兰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秀芳,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仁全,男,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义波,男,系刘仁全之子,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系刘仁全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相奇,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安富,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定火,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玉清,女,系肖定火之妻,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肖定火之妻。再审申请人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宸房产公司)、董时春、杨少伟因与被申请人陈学胜、王志刚、杨万琼、罗永恒、谢均简、谢晓琼、杨万秀、郑文峰、傅云华、邓秀兰、陈中兵、邓秀芳、刘仁全、刘义波、冯相奇、袁安富、肖定火、贾玉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时春、杨少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中关于认定陈学胜等人在2006年、2007年与董时春、杨少伟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对再审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此履行是错误的;2、.对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人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学胜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新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原判决认定《关于“佳和苑”业主要求的整改方案》(以下简称《整改方案》)合法有效,并对全部被申请人适用不当,对部分被申请人的权证未办理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错误,仅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并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高额、高比例的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4、.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所应当承担的买房税费全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明显与税法规定相悖,且采用双重标准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核、采信有悖公平公正;。(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一、二审判决对房屋面积差异处理及房款总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作出认定有悖“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且认为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有差异,原判决按照5%标准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三)、本案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明显漏列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陈学胜等人提交意见称: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时春、杨少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关于陈学胜等人在2006年、2007年与董时春、杨少伟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对再审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经查明,首先,从各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凭证上有加盖“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佳和苑项目部”印章可得知,金宸房产公司对其与各被申请人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且从射洪县建设局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其次,依据射洪县建设执法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3日对金宸房地产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网签备案登记以及依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可知备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即事实上已对涉案房屋对外预售予以认可。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申请人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学胜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新证据是否采信以及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义务履行问题。经查明,再审申请人对其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且自身存在合同编号时间与签订时间不符等瑕疵,也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说明,同时又无证据否认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且两份合同均系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对该新证据,不予采信。因上述合同存在瑕疵且合同效力无法认定,故再审申请人所称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备案的陈学胜等人与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关于“佳和苑“业主要求的整改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并对全部被申请人适用问题。经查明,首先,陈学胜等人经被申请人推举作为业主代表,并在经协商达成的《整改方案》上签字,其行为后果可及于其他被申请人,即该《整改方案》对其他被申请人具有效力。其次,该《整改方案》申请人董时春虽未签字,但其妻杨新凤已签字确认,且各其他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在该《整改方案》上签字确认,在形式要件上虽有瑕疵并不影响该《整改方案》的合法有效性。综上,再审申请人所称该《整改方案》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对部分被申请人的权证未办理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问题。经查明,首先,《整改方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在2009年12月底完成所有整改并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两证的时间最迟为2011年底,且于2011年4月16日对“佳和苑”项目房屋质量进行二次鉴定,安全性符合国家标准,再审申请人有充足时间办理房屋二两证而未办理,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办理的原因。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期限办证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关于“佳和苑”业主亚牛的整改方案》的履行情况看,被申请人分别于2009年、2012年应再审申请人要求递交办证材料,且从查明情况看,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进行建设,于2013年4月3日受到行政处罚。再审申请人所称未办理房屋两证过错在于被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并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高额、高比例的违约责任问题。经查明,《整改方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2010年12月底为办理好两证,由再审申请人按20元/平方米违约金赔偿给被申请人,若在2011年底还未办理好两证,再审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拒付后期20%房款。《整改方案》真实有效,再审申请人应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相应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税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由承受人缴纳契税,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可约定具体事项。故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问题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税费全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并未与税法相悖。(七)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如再审申请人所称,涉案房屋为陈学胜、刘君夫妻共同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君并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主体,其无权提起本案一、二审诉讼,人民法院也无需追加其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提出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时春、杨少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时春、杨少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卫代理审判员 任平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