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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2016)新27民终33号——博乐市华通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华通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华通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杨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李林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华,男,汉族,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博乐市。上诉人博乐市华通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谢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博乐市华通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博乐市华通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博乐市华通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86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159.43元,由上诉人博乐市华通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雷审 判 员  李新建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