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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乔五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五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五魁,农民。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五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五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乔五魁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安社区同城印象西区17幢1单元公共自行车库,采用接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处的康铭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康铭斯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孟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五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经鉴定,康铭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五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证人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五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五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五魁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五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乔五魁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