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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2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本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8日19时45分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古桥乡苑店村路段处,被告人本某某持C1证驾驶豫KU78**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0月29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柴某某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1月0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本某某供述,证人本苗甲、柴俊甲、吴某证言,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图片制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本某某已与被害人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柴某某的谅解。有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某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