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化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泽友诉定州市新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友,定州市新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杨泽友,男,生于1969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群,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仕菊(原告配偶),女,住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长坝村*组**号。被告定州市新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富昌屯村。法定代表人贾志辉。原告杨泽友诉被告定州市新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友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群、赵仕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友诉称,2014年6月,河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装公司)承建中纺粮油(广元)有限公司“年加工30万吨油料项目土建Ⅱ标段工程”,同时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定州公司,被告定州公司委托其公司管理人员康增良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上述工程全部事宜。2014年9月15日开始,原告杨泽友受雇于新昊劳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工地上(该工地在昭化区元坝镇)上任木工组组长,每天工钱是200元,按月支付。原告一直干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都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拖欠原告28800元。2015年过春节时安装公司代表被告给原告垫发了3000元,被告现在还下欠劳务费258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5800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定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杨泽友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泽友身份证复印件,木工资格证复印件、通讯录。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备木工技能,原告在被告处任木工工长;2、《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6月7日在昭化区承包了工程名为“中纺粮油”的工程,承包方式是劳务大清工,被告具备独立承包劳务的资格,康增良代表被告全权负责上述工程,包括管理、工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务费的发放等工作;3、刘贵良、赵仕全二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纺粮油”工程工地为被告管理木工班、包括考勤、工情记录,200元一天的报酬;4、施工日记四本116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为被告提供管理、考勤、记录每天的施工情况;5、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应得工资28800元;被告定州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虽系复印件,但综合全案,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因第3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4组证据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关联性无法确认,第5组证据《工资表》,该工资表下方均设计有负责人、会计、出纳、制表的签字处,但该《工资表》均无任何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第3、4、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甲方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定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食品工业园区,中纺粮油(广元)有限公司年加工30万吨油料项目土建二标段施工项目中的劳务发包给乙方,乙方定州公司于2014年7月授权给康增良处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发放。2014年9月开始,原告杨泽友受雇于新昊劳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该工地上任木工工长,每天工钱200元,按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工资表》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工资表》由原告自行提供,工资表的页末设置有负责人、会计、出纳、制表签字处,但该21页工资表上均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且2014年9月30日涉及本案原告的工资记录页,原告杨泽友栏的字迹与其余12人的字迹明显不一致,所以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杨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纯剑代理审判员  王江飞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