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与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龙油墨厂,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安阳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4314894-6。经营者杨建国,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大道687号(厂房)二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8527436-1。法定代表人陈莹。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与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之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852元未清偿。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5852元及利息(利息以4585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与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真空镀膜UV底漆、面漆及处理剂,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含17%增值税。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送交被告。原告在履行送货义务的同时,通过物流公司将送货单交由被告公司签收后再交还原告。在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完毕后,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原告制作当月月结对账表后将对账表邮寄给被告,被告核对确认后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将对账表送交给原告。2012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莹在(09)月份月结对账表上书写“金额50130元陈莹2012.10.09”予以确认并传真给原告。2012年1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莹在(10)月份月结对账表上书写“¥45842元本月核对金额¥45852元陈莹2012.11.02”并将该对账表拍照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13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842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714.49元和50130元。此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述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莹在(10)月份月结对账表上落款所写的金额45852元,存在笔误,结合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货款金额应为45842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转账10714.49元系支付2012年9月之前的货款,2013年9月13日转账50130元系支付2012年9月的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双方所确认的2012年10月被告应付货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举示的产品报价单、送货单、(09)月份月结对账表、(10)月份月结对账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支付清算专用凭证、腾讯QQ聊天信息记录、QQ邮箱接收邮件记录及附件、邮件转发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凭。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与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是其履行买卖合同的体现,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请求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45842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0)月份月结对账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支付货款人民币458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无锡市锡龙油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元,由被告��门亿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佩兰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人民陪审员 陈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