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刑初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康某、岳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岳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007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1992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5月刑满释放;199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岳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O月16日,被告人康某、岳某二人为索要债务,在未征得邱某甲、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二人居住的岷县岷阳镇汽车三队家属院8单元301室,并在其家中居住至2015年11月24日。在此期间,邱某甲、王某某及公安民警多次要求康某、岳某离开住宅,但该二人拒不退出,严重影响邱某甲、王某某的生活,致使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搬到女儿家居住,邱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起寄居于朋友��中。案发后,被害人邱某甲对被告人岳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岳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邱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康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岳某无视国法,因索要债务,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岳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人岳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党振兴人民陪审员 郎孝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