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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张 X X 诉 被 告 呼 X X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县XX镇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XX********。委托代理人卢宁,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呼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X路***号*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XX区XX路**号XXXX新城**栋*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XX********。委托代理人陈思,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XX诉被告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卢宁,被告呼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月息3分,每月底支付利息一次。当日支付现金1万元,被告写下借款借条一张,2015年3月24日、26日二次共向被告转帐9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58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时止);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第2项诉请表述有误,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呼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角,1万元是砍头息。被告已还3万元,视为支付的利息,超过3分利息的部份应当扣减本金。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呼XX出具借款借条一张给原告张XX,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10万元正。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给被告,2015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款4万元给被告,二次共计通过银行转款9万元给被告。2015年4月25日、5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各1万元给原告。2015年8月5日被告委托陈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XX1万元。另在本���借款之前原、被告之间还有其它经济往来。本案原告经催要被告呼XX还款未果,遂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银行转款凭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本院(2015)乌当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9万元通过银行转帐,1万元原告陈述是支付的现金,被告辩称是扣除的当月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款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举出支付现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于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按9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告陈述是月息3%,被告陈述月息10%。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支付方式、被告按月支付1万元利息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因本案系移送管辖,立案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根据该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故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被告关于已按月息10%每月1万元共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份应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该期间的利息是被告自愿支付的,已经给付的利息本院从其自愿,不予扣减。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利息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如被告在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被告承担的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70元,被告呼XX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本勤审 判 员  梁国辉人民陪审员  万廷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