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魏志平与熊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平,熊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670号原告魏志平,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熊玉福,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原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魏志平与被告熊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玉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平诉称,被告熊玉福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利息4000元);2、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原告魏志平提供了下列证���: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了月息按6%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以及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3、龙昌镇长冲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熊玉福向原告魏志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玉福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志平借款本金二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476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16元,由被告熊玉福承担。如被告熊玉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许 捷审 判 员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