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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庄国平与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平,戴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庄国平。被告戴永强,1975年8月10日。原告庄国平与被告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平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一直未能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永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戴永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庄国平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今借到庄国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戴永强2010.2.3。”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永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国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