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莫以交、覃某2等与刘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以交,覃某2,林凤珍,覃某1,刘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柳柏春,柳志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41号原告:莫以交,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覃某2,男,1986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灿,系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凤珍,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覃某1,女,2014年5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法定代理人:覃某2,系覃某1父亲,也系本案原告。原告林凤珍、覃某1委托代理人:肖进胜,系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幼菊,系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林,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坤冰、陈文丽,均系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花园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995881。负责人:陈业雄被告:柳柏春,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柳志能,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证892543325。负责人:温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诉被告刘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柳柏春、柳志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以交、覃某2(也系原告覃某1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幼菊,被告刘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柳柏春、柳志能、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7时16分许,被告刘春林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坦洲镇金源从金手指往绿杨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坦洲××村××百货路口时,与从左往右通过路口的受害人莫锦清发生碰撞,莫锦清倒地后被从绿杨居往金手指方向行驶由被告柳柏春驾驶的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系被告柳志能)碾压,造成莫锦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刘春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锦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柳柏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误工损失13755元(4人分别按4500元/月、3800元/月、3600元/月、34523元/年计算误工28天),交通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23天×100元/天×4人),住宿费23460元(340元/天×3人×2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33900.80元(父亲24105.60元/年×18年÷4人+母亲24105.60元/年×20年÷4人+女儿24105.60元/年×17年÷2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合计1139289.80元。据查,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春林、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述原告损失的80%,即911431.84元;2.被告柳柏春、柳志能、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连带赔偿上述原告损失的10%即113928.98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金额1025360.82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明确五被告对其上述损失的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春林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当时我驾车并无超速,且我是在交警到达现场并经同意后才离开的,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因右边摆着很多摊位,有几个人也正想通过路口,我将注意力放在右边是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并不属操作不规范,相反,莫锦清在通过路口时只顾低头打电话,完全没有注意我的车到来导致事故发生,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使莫锦清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30%责任为妥;另外,柳柏春驾车没有靠右行驶,也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原告具体诉求: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偏高,部分人员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据等证据佐证,其所出具的月收入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处理死者后事无需这么多人,请法院依法调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没有相应证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为妥。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被保险人与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3日、4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被保险人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因事故认定我司承保车辆无责,原告尚应返还被保险人9000元,我司已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被保险人11000元,因此,我司及被保险人均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确认粤C×××××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林确认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锦清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逃逸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无需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应知悉其涵义、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故架车逃逸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业户口,应按其户籍性质农业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凭单据计算,且需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等相符合,可酌情计算10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收入实际减少,可酌情计算1000元为宜;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且应与事故处理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可酌情计算900元(150元/人×2人×3天)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长期生活在农村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综上,我司即使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亦依法保留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请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我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柳柏春、柳志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7时16分许,刘春林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坦洲镇金源路从金手指往绿杨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坦洲××村××百货路口时,与从左往右通过路口的行人莫锦清发生碰撞,莫锦清倒地后被从绿杨居往金手指方向,由柳柏春驾驶的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莫锦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春林驾车逃逸。同年6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锦清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柳柏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春林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同年7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据此于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分别系死者莫锦清(出生于1985年8月1日)父母亲、丈夫和女儿。莫以交、林凤珍共生育四名子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莫锦清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其社区明珠街8号403房居住。事故发生后,刘春林、柳柏春分别向莫锦清亲属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认为该款是双方达成协议赔偿的丧葬费,而其并无主张丧葬费。又查明: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刘春林,该车在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柳志能,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刘春林因事故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锦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柳柏春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行人莫锦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春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柏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分别减轻刘春林、柳柏春的20%、90%的责任即分别由刘春林、柳柏春承担80%、10%的赔偿责任;鉴于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按刘春林、柳柏春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春林、柳柏春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莫锦清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784635.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莫锦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中山,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即30192.9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0777.60元(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或经常居住在城镇,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莫以交、林凤珍抚养义务人4人,分别抚养18年、20年,覃某1抚养义务人2人,抚养17年即10043.20元/年×38年÷4人+10043.20元/年×17年÷2人)],丧葬费32395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根据处理事故的人数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等酌定),以上费用合计835230.60元,属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21000元范围,应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10000元、11000元;不足部分714230.60元,则由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各自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分别按80%、10%的比例赔付571384.48元、71423.06元。刘春林、柳柏春已分别支付的10000元、2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刘春林、柳柏春垫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伙食补助费不是当然的赔付费用,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提出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刘春林、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抗辩驾驶人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柳柏春、柳志能、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71384.48元给原告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2423.06元给原告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三、驳回原告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8元,减半收取7014元(原告已预交7014元),由原告莫以交、林凤珍、覃某2、覃某1负担1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45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2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