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林诉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林,旷天钧,杨光蓉,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李清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0日。被告旷天钧,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4日。被告杨光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9日。被告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姜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清林诉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钰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李清林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船山民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对旷天钧在南充市高坪区都京永安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的履约保证金予以冻结300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莉、人民陪审员王治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林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鑫钰浩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于当日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鑫钰浩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李清林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旷天钧转账250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李清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旷天钧转账73万元,支付7万元现金。2014年12月8日,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与原告李清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向原告李清林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30‰,每月1-7日支付上月利息,被告鑫钰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旷天钧同时向原告李清林出具了33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清林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借款合同为准。此据。”借款后,被告旷天钧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清林与被告旷天钧、杨光蓉、鑫钰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旷天钧提供了借款,被告旷天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旷天钧、杨光蓉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鑫钰浩公司在《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旷天钧、杨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清林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鑫钰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被告旷天钧、杨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翠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