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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系武汉光谷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区软件园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区关山大道大彭村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3mg/100ml。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康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康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接受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