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香财与董善勇、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财,董善勇,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2591号原告:张香财。委托代理人:严思扬、陶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善勇。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G206附近,组织机构代码证48508821-4。法定代表人:张永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法定代表人:杨维炳,经理。原告张香财诉被告董善勇、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董善勇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的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同年12月8日原告张香财申请追加安徽省水湖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晋,被告董善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奎、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财诉称:2014年8月,经杨书先介绍,原告到被告董善勇承包的隶属于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四树卫生院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9月11日14时,原告在一楼顶部脚手架施工作业时,由于被告未给原告配置安全带等设施,且未对施工环境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不慎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地面,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共花去医药费61985.33元。2015年4月29日经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43252.53元。被告董善勇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是我分包给杨书先,原告是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劳务报酬也是由杨书先支付;2、原告是自己不慎摔下,故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依据,应当核减;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5000元,应从我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我院非接受劳务的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香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的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三期情况和后续治疗费用;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6、收据,证明陪护床位费280元;7、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一直与其女儿在城镇居住。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董善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款证明,证明董善勇已支付张香财65000元,同时证明原告系杨书先的员工;2、三期评定规范,证明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违反了鉴定规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款项已结清,故原告与我方非提供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善勇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出院小结中记录原告为压缩性骨折,非粉碎性骨折,另2014年11月14日的医药费中有护理费602元、床位费1596元,与原告诉请重复,应当扣除;证据4有异议,原告为压缩性骨折,非粉碎性骨折,另三期违反了相关规定,不予认可;证据6非正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房产证只能证明王松购买了房屋,不能证明原告也在此居住,从原告的户口簿来看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同董善勇的质证意见,另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我方无关联性。对被告董善勇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中无原告签字,即使杨书先从中接受费用,也无法证明杨书先是劳务的接受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系专业人员根据伤情和康复情况作出的。被告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协议书项目负责人为董善勇,可以证明其为劳务接受方,同时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发票只能证明工程款的数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付清。被告董善勇质证认为无异议。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单位信息表、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8日,长丰县杨庙中心卫生院即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杨庙中心卫生院装修、改造建设工程。该协议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方为董善勇。经杨书先介绍,原告到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四树卫生院处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9月11日,张香财在一楼顶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张香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香财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去医药费61955.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善勇共垫付医药费等65000元。2015年4月2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香财工作中受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案审理中,被告董善勇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重新鉴定,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后,2015年11月1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香财因工作受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善勇认为,其将劳务分包给杨书先,原告由杨书先雇佣到工地工作,且原告的工资亦由杨书先发放,故原告应为杨书先的雇员,与董善勇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可以看出,董善勇为工程承包人,负责材料购买、工资发放及现场施工,杨书先、张香财均向其提供劳务,并根据劳务结算报酬,故张香财与董善勇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董善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香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地做好自我保护,也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董善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原告主张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董善勇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香财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务工地点与其户籍地为同一乡镇,原告仅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确需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董善勇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61955.63元(依原告提供的票据),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30元/天×64天-375元),5、陪护床位费280元,6、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7、误工费17880元(74.5元/天×240天),8、护理费11373.44元(104.4元/天×120天-552元-602.56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57698.07元。上述赔偿款由董善勇承担80%即126158.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6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1158.5元。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善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香财各项损失共计61158.5元;二、被告安徽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三、驳回原告张香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由张香财承担575元,董善勇、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