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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六号线青年路站B出口上行方向扶梯上,趁被害人曲×(男,20岁,山东省人)不备,将曲×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窃走。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曲×的陈述、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南召县公安局板山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祎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