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银与被告徐元生、南部县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银,徐元生,南部县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31号原告周洪银,男,生于1964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徐元生,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部县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会,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何元杰,村主任。原告周洪银诉被告徐元生、南部县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银、被告徐元生、南部县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银诉称:2014年,我经黄绍理介绍承运了南部县桐坪乡石鼓村水泥路建设砂石料供给承运项目,开始现款结算,中途由于对方缺乏资金,由该村书记即被告徐元生担保,表示以后的款项由他和石鼓村负责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还欠我材料款139400元,被告徐元生于2014年11月25日立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说明欠款单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394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元生辩称,我们村上修水泥路是与黄绍理签订的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给黄绍理供应砂石,由于项目资金未到位,原告找到我,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南部县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单位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协议与工程合同。本单位并未给原告书立欠条,被告徐元生所立欠条,本单位并不知情,欠条上并无本单位盖章。原告是供给黄绍理的砂石,我单位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故我单位是不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与黄绍理、王小平签订公路硬化劳务承揽合同一份,后黄绍理、王小平与原告周洪银达成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供应砂石。2014年5月8日,黄绍理、王小平与原告结算后还欠原告人民币139400元。由于原告认为黄绍理的欠款难以收回,于2014年11月25日找到被告徐元生,被告徐元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今欠到周洪银名下沙石款139400.00(原4400.00+现据135000.00)合计139400.00(壹拾叁万玖仟肆佰元)欠款单位:桐坪乡石鼓村欠款人:徐元生(章印)2014年1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394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徐元生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周洪银所书立的欠条,实际上是债务的转让,被告徐元生自愿承担黄绍理应当向原告清偿的债务,而且债权人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元生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部县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周洪银与被告徐元生的债务转让不知情,且该欠条上也无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故被告南部县桐坪乡石鼓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并未就主张的资金利息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洪银清偿债务人民币139400元;二、驳回原告周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元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徐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尧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