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慧诉被告辽源市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辽源市妇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郭慧,住所地辽源市。法定代理人邵淑杰,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徐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妇婴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学民,院长。委托代理人臧志鹏。原告郭慧诉被告辽源市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邵淑杰、委托代理人徐虎、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医疗纠纷已诉讼至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妇婴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25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判令赔偿郭慧损失截止日期到2014年5月底。因郭慧仍需治疗,辽源市妇婴医院仅负担郭慧的医药费、交通费,致使郭慧生活困难,故郭慧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工资35428.8元;2、判令被告给付护理费70857.76元;3、判令被告给付生活补贴2880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误工工资9447.68元、护理费18895.36元、外出治疗期间生活补贴8100.00元。被告辽源市妇婴医院答辩称,本案是再次起诉案件,第一次诉讼至今,辽源市妇婴医院始终申请对过错比例进行鉴定,此次鉴定部门做出答复为过错比例应由法院裁决,因鉴定部门能力水平导致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应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误工费应保护治疗期间的费用,其他期间的误工费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工作能力的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应按住院治疗时间承担,其他时间的按鉴定结论给付,不能认定需要2人护理。外出治疗由辽源市妇婴医院支付食宿费、交通费、医疗费,不存在外出治疗生活补贴。精神抚慰金系重复告诉。律师代理费要有合法票据。原告郭慧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697号判决书1份。证明因辽源市妇婴医院误诊导致郭慧受到侵害的事实。辽源市妇婴医院质证无异议,是生效判决;2、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辽源市妇婴医院误诊导致郭慧受到侵害的事实。辽源市妇婴医院质证无异议;3、北京北大6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和需要护理的程度。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有自杀倾向,需严加照料。辽源市妇婴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需要护理。4、吉林省安康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2份。证明我们国家未开展精神病的伤残等级鉴定。辽源市妇婴医院与郭慧患上抑郁症有直接关系。辽源市妇婴医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辽源市妇婴医院存在全部过错;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郭慧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辽源市妇婴医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精神医学鉴定书1份。证明郭慧患有抑郁症与辽源市妇婴医院医生误诊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关系。辽源市妇婴医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辽源市妇婴医院存在全部过错。7、继续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针对过错程度已经有鉴定结论。辽源市妇婴医院质证无异议。被告辽源市妇婴医院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答复函1份。证明安康医院无法认定辽源市妇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全部过错。应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郭慧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辽源市妇婴医院多次向法庭申请对过错比例进行鉴定,经过鉴定部门几次答复函都证实鉴定中心的结论和复函是正确的,被告在郭慧的事件中是具有直接的原因。且辽源市妇婴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慧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郭慧因病到辽源市妇婴医院就诊,医院误诊郭慧已怀孕,检查时郭慧看到老师因怀孕到医院就诊,郭慧认为老师对其“怀孕”一事知情并已通知学校,导致郭慧不进食甚至想自杀。2007年郭慧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认定郭慧为抑郁症,与此次事件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关系。2009年11月25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辽源市妇婴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辽源市妇婴医院赔偿郭慧各项费用共计87996.5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慧就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再次向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9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源市妇婴医院赔偿郭慧医疗费98120.34元、交通费89552元、住宿费105420元、误工费107581.06元、异地治疗2人护理费148398.60元、异地治疗3人伙食补助费768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50872元,应扣除辽源市妇婴医院已支付的237925元。辽源市妇婴医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11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抑郁症;2、与此次事件的精神刺激有直接关系。2008年8月29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慧所患精神疾患根据其目前状态应住院治疗,不适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郭慧所患精神疾患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予以保护。2011年12月8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函,内容为:鉴于目前国家没有出台精神损伤评定标准,对精神类疾病的当事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没有依据。2012年3月22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1份,内容为:1、医疗依赖费用、后续治疗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不属于我院鉴定范畴;2、关于郭慧在其患有抑郁症事件中所起的原因比例在我院鉴定书中已说明。2016年1月4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答复函,内容为:1、抑郁症形成原因:抑郁症的病因与发病机制复杂,目前还处于研究阶段;2、抑郁症的病因学研究发现,在抑郁症的发病中遗传学因素具有重要作用,但遗传学影响的作用方式十分复杂。心理社会因素不但在抑郁症发病中起重要作用,在某些患者可能起决定作用,直接导致抑郁症的发生;3、医院是否存在全部过程,应当是法院在司法审判中认定。此后,郭慧病情并未好转,继续在北京等地治疗。本案是郭慧在获得上述判决赔偿款后因继续治疗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现查明,2014年6月1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款截止的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辽源市妇婴医院指派人员陪同郭慧去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进行治疗,辽源市妇婴医院支付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郭慧由2名亲属进行陪护。郭慧现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伴重度抑郁、偏执状态、兴奋、有自杀倾向、需家属严密看护。本院认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对误工费已给付至2014年5月末,故辽源市妇婴医院应给付郭慧赔偿如下: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年零7个月)误工费,经计算为23217.82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98.75(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7个月=42109.07元:2、因原、被告均认可郭慧在外地治疗时有两人陪护,故异地治疗护理费2人、共计123天(4个月零3天),2698.75元/月(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4个月×2人+124.08元/天×3天×2人=22334.48元,剩余本地护理费14个月零27天1人护理,经计算为2698.75元/月(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14个月×1人+124.08元/天×27天×1人=41132.66元,故辽源市妇婴医院应给付郭慧护理费共计63467.14元。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妇婴医院误诊郭慧怀孕,导致郭慧遭受精神刺激,患抑郁症,妇婴医院有直接关系,法院两次判决精神抚慰金总额为27000.00元,未超过辽源地区规定的精神抚慰金最高额,故郭慧请求辽源市妇婴医院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因辽源市妇婴医院已支付郭慧及护理人员外出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故郭慧请求辽源市妇婴医院支付2名护理人员外出治疗期间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保护郭慧1人外出治疗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天×100元×1人=12300.00元。5、郭慧请求辽源市妇婴医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5项共计127876.21元(扣除辽源市妇婴医院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辽源市妇婴医院对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错误,故其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答复函中写明过错程度应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两次生效判决均认定辽源市妇婴医院存在全部过错,故辽源市妇婴医院请求认定郭慧存在自身疾病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妇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慧人民币127876.21元(扣除辽源市妇婴医院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妇婴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