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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温伟明、曾佳连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温伟明,曾佳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雳,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锦群、郭新华,均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被告:温伟明,住增城市。被告:曾佳连,住增城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温伟明、曾佳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伟明、曾佳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粤天河2010年个借字015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商铺向原告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月利率为6.4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粤天河2010年抵字0159号《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9号星辰广场首层109商铺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及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向原告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有4期贷款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清逾期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造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6598.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13479.03元、复利为956.96元、罚息为1497.45元、罚息复利68.56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本利率上浮10%计付,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9号首层109商铺享有抵押权,原告依法有权就该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温伟明、曾佳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伟明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粤天河2010年个借字0159号),约定:贷款金额18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购买商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6259‰,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被告以月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取用期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2160.66元;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原告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被告应在还款日前一天将该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原告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后息的顺序抵充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等。被告曾佳连作为被告温伟明的配偶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温伟明、曾佳连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粤天河2010年抵字0159号),约定:鉴于被告温伟明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80000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法(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被告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原告保管;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原告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支)行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9号首层109商铺。2011年1月11日,双方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9号首层109商铺的涉案房屋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079669号),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温伟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伟明发放了180000元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8月1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温伟明在通知书上签收确认。原告提交逾期贷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6598.71元,利息13479.03元,罚息1497.45元,复利956.96元,罚息复利68.56元未清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罚息包括逾期本金的利息以及逾期本金的利息所产生的利息,复利为正常利息的利息和罚息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温伟明与被告曾佳连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伟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温伟明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6598.71元,利息13479.03元,罚息1497.45元,复利956.96元,原告诉请被告温伟明偿还上述债务并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复利针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而“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可以看出,复利计算的应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罚息应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罚息包括既逾期本金的利息又包括逾期本金的利息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包括正常利息的利息和罚息的利息,对于其中逾期本金利息所产生的利息以及罚息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且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佳连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佳连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且作为抵押人,亦在《抵押合同》中签名按捺手印,对该笔借款为明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佳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表示自愿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9号首层109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温伟明、曾佳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伟明、曾佳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6598.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13479.03元、复利为956.96元、罚息为1497.45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本利率上浮10%计付,罚息以拖欠本金146598.7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9号首层109商铺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全部债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2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温伟明、曾佳连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王玉姗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铭瑶黄立国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