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贾洪泷与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泷,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52号原告贾洪泷,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宋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利,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周仲科,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5号网点1。法定代表人臧月红。原告贾洪泷诉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泷及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仲科、陈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泷诉称,我与朋友来青岛旅游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东部购物中心购买当地特产回家食用,在该超市发现乐淘淘牌海参包装精美且内部说明书标明可以防病治病,共购买2盒,单价4880元。乐淘淘海参为盒装,内附一件详细说明书,其宣称各种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其说明书宣传的是保健食品及药品功效疗效,并没有药品相关许可和批准文号,属于普通食品。当日有朋友提醒我该海参不是药品并无所谓治病防病之功效,也不能在其说明书中宣传药品功效。于是我方向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受理后择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书,确认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原告认为国家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告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被告就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法律规定退还货款9760元,并赔偿原告97600元,共计人民币10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我方是场地租赁关系,其所售物品与我方无关,我方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诉状,所诉问题不是食品安全问题,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原告起诉无充分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洪泷称其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海参两盒,该海参品名为“乐淘淘精选海参”,条形码编号为6933932211586。该海参系通过原告贾洪泷建设银行尾号为4441的银行卡刷卡购买,通过原告贾洪泷提交的2份青岛银联POS签购单所载明的交易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7日13:34:45、2014年10月17日13:35:52。庭审中原告贾洪泷提交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参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均载明手写“时国栋梁”字样,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101713:31、2014101713:33。另,该两张发票“项目”中均为“000700603高压海参”,数量为10,单价为488.00元,金额为4880元。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购物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与实物不一致。发票所载明的品名为“高压海参”,单价为488元,原告购买了10件;而我方所提供的商品是多种海参装入一个包装盒内。对于原告购物所刷POS单消费记录,该POS单形成时间再后,发票形成时间在前,未完成交款不可能打印出发票,我方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购自我方公司的乐淘淘专卖店的。另发票中所载明的“时国栋梁”字样,时国栋跟我单位有多个案件纠纷,其系主张食品安全质量的,并非是普通消费者。因原告所购买海参中内附说明书“乐淘淘海参食疗功效”第5项中载明“乐淘淘海参—抗癌防癌、抗血栓、降血糖”字样,故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案外人潘成瑞出具的青南食药监行处告字[2014]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上书:“你所举报位于市南区香港中路72号的青岛博大健安健康公司佳世客专卖店销售的乐淘淘海参,产品说明书中标注“抗癌、防癌、抗血栓、降血糖”的行为,经调查回复如下:经调查核实,青岛博大建安健康公司佳世客专卖店经营的海参产品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我局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青市南)食药监香责改[2014]003号),对青岛博大健安健康公司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原告贾洪泷称案外人潘成瑞系其同学,潘成瑞现居于青岛,当时其委托潘成瑞对涉案商品进行举报投诉。具体的发票复印件和实物照片均与本案所提交的发票、实物一致,青岛市市南区药监局均有备案。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对此质证称,该处理告知书系发给案外人潘成瑞的,与本案原告无关。该告知书是针对具体的案件,并不具备普遍使用性。该告知书只是针对行政投诉人的回复,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行政确认的违法事实的法律效力。且该告知书所针对的对象是被告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佳世客专卖店的,并非是针对我方,和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签订《专门店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2号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东部购物中心的指定场所出租给乙方开设乐淘淘专卖店。具体出租场所位于第1层NO.T142区,专用面积19.89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发票》、POS单消费记录、行政告知书、《专门店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且所涉及的证据均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称其在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海参,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及POS单消费凭证,购物发票所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与实物并不相符,且通过POS消费凭证所载明的消费时间在后、出具发票时间在前,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在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律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购买海参后并未食用,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涉案海参对其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原告提交青南食药监行处告字[2014]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仅就海参产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被告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但并非系因海参质量问题对被告青岛博大健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惩罚,不能说明涉案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洪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贾洪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