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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从英与李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英,李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899号原告:杨从英,女,194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靖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雪,女,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子语,系李雪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猛,系王子语父亲。原告杨从英诉被告李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苏靖东、被告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语、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另一关联案被告王若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且结果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并转入普通程序,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案件审理书面申请,经审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苏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从英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女儿王若函与被告丈夫王子语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帮助女儿被被告打伤,伤情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全身所处软组织损伤,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大量医疗费。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66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李雪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许,王子语倒车时,因王若函从车后经过而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王子语到王若函经营的水果摊旁,又和王若函发生争执,王子语的妻子李雪、母亲宫保侠与王若函及王若函的母亲杨从英等人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杨从英年满60周岁以及李雪正在哺乳期,太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太公(二)行罚决字(2015)0678号与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雪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王若函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王若函对处罚决定不服而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太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5)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若函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杨从英受伤后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6850.68元,伤情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杨从英已年满60周岁。李雪在2015年9月15日的庭审中对杨从英住院治疗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后未预交鉴定费用。宫保侠起诉杨从英、王若函健康权纠纷一案已另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健康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二)行罚决字(2015)0678号与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杨从英、王若函、李雪、宫保侠因王子语倒车引发争执未能正确处理继而发生互殴,导致杨从英、宫保侠受伤,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被告李雪应对原告杨从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首次庭审中对原告伤情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但未依法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6850.68元,护理费2818.8元(104.4元/天×27天)、交通费135元(5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合计1142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赔偿原告杨从英经济损失114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李雪负担120元,原告杨从英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代理审判员  张红献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仲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