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郭念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99号罪犯郭念勇,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念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加会、徐桂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34109.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胜华、刘玉芝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34109.15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念勇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郭念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念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