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可斌,该公司股东。原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将其在县城朝阳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北的厂区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全部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原告在履行协议中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日先与沂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书》,该宗土地及其房地产等所有财产全部被沂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在所有财产被沂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被告已经没有了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被告不具有土地权属转让资格,由采用欺诈方式和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的原告资金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买款并赔偿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合同是事实。合同签署方式是在原、被告没见面,在政府工作人员(县温泉建设指挥部)的指引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双方都是真实的盖章、签字。原告在进行土地流转时,都是县政府工作人员(县温泉建设指挥部)操作的。原告已经分三次付给我方转让款4851万元。但是我们每次申请拨款都是向县财政局打报告。我方不是欺骗。原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等拆迁都是我们自己动手拆的,与原告是非常友好的状态下签订的协议。我们才是受害者,我们还要求支付土地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厂区土地包括土地证所含范围面积和甲方以租代征的土地面积卖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款等共计5430万元。同日,被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乙方)还与沂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县城北环路北、朝阳路西,南临北环路、西邻后中疃土地,东、北均临晨始置业商住开发用地(与前一份协议书位置一致),面积为39956平方米的厂区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作物全部,全部出让给沂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截止2015年12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851万元。后原告在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发现被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还曾与沂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过收购协议。遂以被告存在欺诈、明知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被沂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还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买款及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限期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原告逾期未缴纳。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协议书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全部由沂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自己已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同一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卖给原告,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