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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兵。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15分,彭敦华驾驶李雪花名下牌号为赣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七莘路宝铭路与骑电动车的王安兵相撞,造成王安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安兵无责任,彭敦华承担全责。王安兵受伤后,当天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入住该院治疗。王安兵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998.10元,上述医疗费中,王安兵支付了1,955.14元,李雪花支付了7,042.96元。另,李雪花为王安兵支付了护工费100元。王安兵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安兵之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0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王安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以李雪花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9月3日,王安兵以其个人名义注册了上海市闵行区莘庄xx饮食店并进行经营。2004年5月,王安兵取得上海市闵行区黎明路***弄***号401室房屋产权并在此居住。原审法院还查明,王安兵的电瓶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经上海市闵行区xx电动车经营部修理,费用为800元。王安兵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王安兵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122,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彭敦华、李雪花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敦华负全部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雪花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王安兵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安兵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敦华赔偿。诉讼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王安兵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998.10元;2、护理费2,400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误工费6,06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95,420元;8、鉴定费2,000元;9、物损费800元;10、律师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安兵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王安兵的各项损失共计125,818.1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安兵119,88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安兵2,938.1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彭敦华向王安兵赔偿。李雪花已向王安兵支付的7,142.96元,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李雪花返还。综合上述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相互折抵后,应由彭敦华赔偿王安兵3,00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王安兵115,675.14元,返还李雪花7,142.96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安兵115,675.14元;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雪花7,142.96元;三、彭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王安兵3,000元;四、驳回王安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9.23元,由彭敦华负担。判决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庭审前上诉人曾就王安兵的伤残鉴定意见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王安兵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但是从照片来看,王安兵未见额面部缝合疤痕,王安兵不可能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被上诉人王安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王安兵书面辩称: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无论是委托过程、还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都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安兵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受伤,因此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敦华书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雪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专业司法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机构以王安兵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为由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符合相关鉴定标准,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以未见王安兵额面部存在缝合疤痕为由认为其不可能构成伤残等级,该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人虽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项目金额,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