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审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陈伟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审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马卫光,主任。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伟龙,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榭管委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甬榭管拆裁字(2015)第32号裁决,将陈伟龙所有的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太平村5组71号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大榭管委会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榭征收办)申请作出甬榭管拆裁字(2015)第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根据《关于宁波市出让大榭岛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1998]318号)及相关项目批准文件,位于东至山体,南至山体和兴港路,西至环岛西路和山体,北至环岛北路和海范围内的土地已被征收,用于榭北石化产业园区开发工程项目建设,该地块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2月15日,大榭管委会批准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榭征拆[2015]1号)。被执行人原有两间平屋71.1平方米,后未经审批翻建二间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42.2平方米。因被执行人不同意丈量,经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142.2平方米,评估金额为44366元。装饰及附属设施未评估。被执行人现在册人口2人,即被执行人与其子陈恒甫,因被执行人只生育一个孩子,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大榭管委会认定可安置人口为3人,认定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71.1平方米,其余建筑因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22条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大榭征收办与被执行人陈伟龙经协商未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宁波大榭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甬榭管[2007]1号)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的通知》(甬榭管[2014]13号)相关规定,大榭管委会作出如下具体裁决:一、被执行人合法建筑面积为71.1平方米,可安置补偿面积为190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可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两种方式中一种进行安置。被执行人如选择调产安置,补偿资金总额为23883元,同时可调产安置190平方米安置房,按每平方米550元结算,被执行人应预支付安置房房款104500元,楼层差价、朝向差价、储藏室等另行结算。被执行人要求提供过渡用房的,由大榭征收办提供大榭南岗周转房15幢103室的过渡用房一套,被执行人不再支付过渡补贴费。被执行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大榭征收办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300元,预发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3600元。被执行人如选择货币安置,可得房屋拆迁补偿金总额为812851元。三、合法建筑的装饰及附属设施评估后按实给予补偿。四、大榭征收办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被执行人提供过渡用房。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迁房屋自行腾空并交大榭征收办验收。该裁决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3日,大榭管委会作出甬榭管催字[2015]第14号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限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迁房屋,但被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自行搬迁房屋,申请执行人大榭管委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大榭管委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大榭管委会在大榭征管办与被执行人陈伟龙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甬榭管拆裁字(2015)第32号裁决并无不当。该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陈伟龙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将房屋交付大榭征收办,对于申请执行人大榭管委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强制执行甬榭管拆裁字(2015)第32号裁决中强制腾空被执行人陈伟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太平村5组71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