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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与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775号5幢。法定代表人王文军。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风机业务往来,经对帐结算,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风机款194008.50元。后被告又陆续与原告签订风机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风机及风机设备6批次共计153850元。合同约定,货到被告方2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若违约,违约方补偿合同总金额的50%给另一方。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后只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有107858.5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应付货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858.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858.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上述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和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对帐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下单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采购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6台,共计45000元。3、签订于2014年9月23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7台和电机1台,共计13790元。4、签订于2014年9月28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1台,计7760元。5、签订于2014年10月11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5台,共计37500元。6、签订于2014年12月29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3台,共计19800元。7、签订于2015年3月24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4台,共计30000元。8、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前一组证据中的货物。9、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不能。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素有风机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94008.5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风机共计六批次,合计金额153850元。原告自述收到货款240000元,剩余107858.5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5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858.5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损失,根据双方的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应于收到货物2个月全部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按约应于2015年7月21日前付清货款,然被告至今未付清,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07858.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7元,依法减半收取1528.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4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