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竞锋与张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竞锋,张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王竞锋。委托代理人王洪强(受王竞锋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付民。原告王竞锋与被告张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竞锋诉请:1、判令张付民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付民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竞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张付民于2014年8月1日向王竞锋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6000元,又于2014年9月9日在借条上添加“若到期不还利息按照100元/天计算”的字样。后经王竞锋催要,张付民分文未付。王竞锋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王竞锋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6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付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竞锋借款1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张付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张付民负担。该款已由王竞锋垫付,张付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竞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正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