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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武红光与邹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光,邹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559号原告武红光,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文全,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红光诉被告邹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光诉称:被告邹文全在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7月18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欠款68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款,怕被告还不上钱,就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L60收割机卖给原告,价格68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给付。现在被告还款期已过,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6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文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邹文全将其自有L60收割机作价人民币68000元卖给原告武红光。证据二、(2015)同民初字第470号卷宗:邹文全诉兴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庭审笔录,第16页,第11行至16行。证明被告邹文全在原告武红光处借款的事实存在,且约定2015年12月末如还不上,将收割机以680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书、(2015)同民初字第470号卷宗:邹文全诉兴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文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邹文全与原告武红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18日,双方对被告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8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L60型收割机作价人民币68000元卖给原告。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未偿还欠款,也未按买卖合同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6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末,在还款期未届满时,原告武红光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邹文全达成用自有的L60收割机代物清偿协议。在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也未实际按代物清偿协议约定转移车辆所有权,未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原告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在与兴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欠原告人民币68000元,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被告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武红光欠款人民币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邹文全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