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韩南俊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韩南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定代理人:孙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强,该行职员。被告:韩南俊,男,1971年10月6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韩南俊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南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授信额度为5万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834.17元,截止2015年12月12日止的拖欠利息11334.77元,应收费用11847.58元,以及2015年12月13日至欠款全部结清前产生的罚息。被告韩南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合约,合约约定透支利息计算方法按日息万分之5计复利。应收费用包括滞纳金、手续费、年卡费等。滞纳金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之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被告认可合约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3、在职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在职、收入证明。4、个人信用卡欠款基本情况表及信用卡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记录,截止2015年12月12日欠款本金38834.17元,拖欠利息11334.77元,应收费用11847.58元(手续费50元,滞纳金11797.58元),共计62016.52元。被告韩南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南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韩南俊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XXXXXX,授信额度为5万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应按照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应收费用包括滞纳金、手续费、年卡费等。2014年8月6日起,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2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8834.17元,利息11334.77元,应收费用11847.58元,共计62016.52元(手续费50元,滞纳金11797.5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信用卡,原、被告对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约中对信用卡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现、消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即时偿还透支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约约定偿还至2015年12月12日止透支的欠款本金38834.17元,利息11334.77元,应收费用50元以及2015年12月13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收费用11847.58元中的滞纳金11797.58元,虽合约中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按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具有罚息性质,被告因违约已承担了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收费用中滞纳金11797.5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南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欠款本金38834.17元,利息11334.77元及应收费用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原告已预交14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1元,由被告韩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秀英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