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与海盐县盛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朱明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海盐县盛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朱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肖家浜。负责人:崔祖良,该种植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盛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园区金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明军。被告:朱明军。委托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以下简称七彩种植园)诉被告海盐县盛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枫公司)、朱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彩种植园负责人崔祖良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朱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彩种植园起诉称:被告盛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山信用社(以下简称秦山信用社)借款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并由原告、被告朱明军、蔡华芳及崔祖良提供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枫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如被告盛枫公司出现停产歇业等情况,秦山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10月12日,秦山信用社以被告盛枫公司停产歇业为由向原告等发送《贷款催款通知书》,要求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秦���信用社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3966.67元。另,被告盛枫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拒付秦山信用社贷款利息,后秦山信用社以此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盛枫公司垫付利息12968.44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盛枫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6935.1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全部垫付款按月利息3%从2015年10月19日起算至垫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盛枫公司向原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500元;3、被告朱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明军答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有异议;2、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朱明军承担;3、被告朱明军承担的按份责任,不应当是连带责任。被告盛枫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枫公司向秦山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秦山信用社),证明借款的事实;3、保证函、承诺书共三份(复印件,原件在秦山信用社),证明由被告朱明军、崔祖良及本案原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秦山信用社向原告催款的事实;5、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收贷收息二份,证明原告向秦山信用社支付利息12968.44元及本息503966.67元,合计516935.11元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朱明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份朱明军签字的保证函,被告朱明军确有签过一份保证函,但当时朱明军签字时保证函上关于保证期间是空白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举证中秦山信用社是否已实际出借50万元没有查明,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其中的客户回单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款了503966.67元,取款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对收贷收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盛枫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并不能证明原告代偿了借款;对证据6,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的追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代理费。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朱明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经本院庭后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朱明军对其真实��无异议,结合证据2、3,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盛枫公司、朱明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秦山信用社与被告盛枫公司及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枫公司向秦山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原告为盛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秦山信用社依约转账至盛枫公司50万元。被告朱明军于2013年1月1日向秦山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秦山信用社向盛枫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0日,崔祖良即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向秦山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秦山信用社向盛枫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份,秦山信用社向被告盛枫公司及原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盛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军(即被告朱明军)、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盛枫公司代偿12968.44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盛枫公司代偿503966.67元。另,庭审中,被告朱明军提出因原告在起诉时同时将案外人蔡华芳列为被告,后又将其撤回,故在原告不明确是否放弃蔡华芳的担保份额情况下,实际上增加了被告朱明军的担保份额。原告在庭审中称,据其之后了解,蔡华芳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在开庭前将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盛枫公司向秦山信用社借款50万元、原告担保的这一事实双方没有异议。现原告持有共计516935.11元的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并结合秦山信用社向原告及被告盛枫公司催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盛枫公司代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盛枫公司追偿。另,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朱明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应按份承担责任。因本案的连带担保人为原告、崔祖良及被告朱明军,故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况下,被告朱明军应承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朱明军抗辩称,原告将蔡华芳撤回起诉加重了被告朱明军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明军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蔡华芳应对被告���枫公司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撤回对蔡华芳起诉的行为不影响被告朱明军的承担份额,本院对被告朱明军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予以调整,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盛枫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盛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代偿本息516935.11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明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海盐县盛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4元,减半收取465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2元,由原告海盐县秦山镇七彩鲜花种植园负担482元,被告海盐县盛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被告朱明军连带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