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炎与北京启迪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北京启迪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483号原告张炎,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己兴(原告张炎之夫)。被告北京启迪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A座10层1004。法定代表人刘全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硕,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启迪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己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为女儿在被告处报名参加2015年秋季学前1班,上课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北苑小区。原告为孩子上学前班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并为孩子在原告自己家中购买床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开学前一周,被告告知原告北苑校区无法开班,需要到果园校区上课。由此使得孩子的上学时间和距离完全脱离原告的控制,被告强制原告的孩子退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提现手续费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及误工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其后,被告向原告用于缴费的信用卡中退还原告缴纳的学费。原告所主张的信用卡提现手续费系金融机构收取,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所主张的购床损失和误工费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订立辅导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的女儿提供学前班辅导,开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使用信用卡刷卡向被告交纳学费20733元,上课地点位于通州北苑。开课前,被告通知原告上课地点由通州北苑变更至新华联。因此,双方解除辅导合同。被告向原告交费的信用卡内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学费。上述事实,有听课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辅导合同后,因被告变更听课地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其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学费的信用卡内退还学费,该退款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提现手续费,因该手续费并非被告收取,亦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床具的费用和误工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宇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