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8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田某为替胡某索要债务,联系田某甲、史某(该两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韩某、房某乙拉至安丘市区、凌河镇等地逼迫其借钱还款,并在安丘市牟山水库附近对二人进行殴打,致韩某右胸部、右腕部受伤。经鉴定,韩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及房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二人谅解。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明栾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受胡某指使安排所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违反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安丘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及债权转让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证人胡某、房某甲、孟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房某乙的陈述,安丘市公安局(安)公(刑)鉴(伤)字(20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安)公(刑)鉴(伤)字(2014)4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光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更多数据: